2019.05.31
「意定監護」制度三讀 民眾可預先約定監護人
民法修正草案通過將意定監護納入民法之中,主要新增了第四章監護第二節之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第1113-2條至第1113-10條共9條條文。
第1113-2條
稱意定監護者,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,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。
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;其為數人者,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,應共同執行職務。
第1113-3條
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,並由公證人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。
前項公證,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,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,始得為之。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發生效力。
第1113-4條
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,法院得依第14條第項所定之人、輔助人、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,並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,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,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。
第1113-5條
法院為監護宣告前,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;宣告後,本人或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,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。
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,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,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,始生撤回之效力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,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。契約經一部撤回者,視為全部撤回。
法院為監護宣告後,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,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,法院得依第1113-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。
法院為監護宣告後,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,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-1第1項之情形者,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。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,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。
第1113-6條
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,從其約定;未約定者,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。
第1113-7條
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第2項、第3項規定限制者,從其約定。
意定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本章第二節有關成年人監護之規定。
第1113-8條
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,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。
第1113-9條
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、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,從其約定。
第1113-10條
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,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。
根據修正條文第1113-3條,民眾除了可選擇由多人同時監護,還可分別約定每個人負責之部分。雙方的契約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,7天內以書面通知居住地管轄法院,等到當事人受法院監護宣告後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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