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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商不藝術--賴忠明律師 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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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

文/賴忠明律師


有著作權法相關問題請留言至:藝術與法律專欄Q&A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    作者身旁喜愛藝術的朋友們,有的單純愛設計的朋友,常一不小心畫到跟別人的作品雷同,而被控侵權賠償; 有的藝術家朋友們賣畫作給畫廊或收藏家,一發生糾紛,結果所畫真跡卻淪為贗品;大老闆朋友們買畫作,來經營畫廊、拍賣公司或作藝術投資,卻時常被告上法院; 出版藝術雜誌的朋友,常未經藝術家同意或授權而刊載畫作而被控侵權。藝文界朋友們時常發生這類事件,也是作者執業過程中常被諮詢相關問題。浪漫藝術家因為有顆感性的頭腦才能畫出令人驚豔、讚賞的作品,但是,現實世界裡,浪漫藝術家也得有顆「理性」的頭腦,因為真實藝術世界裡,藝術市場本身已是個產業,凡產業必定與「法律」有關聯性。因此,藝術家或投資者必須具備法律意識,也變得更重要。作者希望藉由藝週刊-藝術與法律專欄,來分享藝術產業中所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。將從藝術家或藝術投資者的角度,來分析在買賣藝術品的過程中,所可能遭遇到的法律問題以及一旦陷入法律爭議時,個人應如何處理來維護自身權益。一不小心陷入藝術市場的種種陷阱與亂象時,將有可能阻礙您收藏和創作的樂趣了。這期專欄內容想先談談~著作權法與藝術產業發展的思考。

解析

藝術舞台的要角除了有藝術家以外,必須有美術館、策展人、畫廊、拍賣公司、藝術雜誌、藝術記者、藝術學者、藝評人、藝術經紀人、收藏家和投資者,才有可能構成活潑多變的藝術市場。在藝術市場日漸蓬勃發展下,逐漸成為一個文化創意產業。在產業發展過程中,法律層面,尤其是「著作權」如何融入產業發展的經營策略,是個很重要的一件事。


英國於西元1710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關於著作權的法案-安妮女王法案。安妮女王法案是以保護作者的利益請求立法,但其得利者主要是書商,因為,當時將著作印製成書(排版、印刷、校對、行銷)需花費大量的成本,一般著作人不太可能有獨立出版著作的能力,著作人為取得創作之報酬,則必須將其著作權轉讓給有出版能力的書商。但是,書商若不願意將其著作印製成書,著作人將無任何收益。所以,著作人與書商間係以契約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。在雙方同意下,書商因自著作人處受讓著作權,而取得法律保護,得以排除市場競爭者,成為最大贏家。但英國國會為避免書商壟斷,在法案中加上濃厚的公益色彩,以緩和書商的獨占。安妮女王法案深遠影響現代著作權法制之設計,主要有下列幾點:一、防止企業壟斷。因此,有著作權期間的限制以及著作權權源取得的公平之設計; 二、保護著作人。因此,必須增加著作人與大型商業事業的談判籌碼,以提升著作人之市場地位。三、保護公共利益。創設自由使用公共領域之設計。現今,在以美術著作為主的藝術產業中,也同樣低面臨私利與公共利益的兩難局面。如同天平般,一端是經濟成本,另一端是大眾接觸使用。而經濟成本端有競爭與獨占的拉踞; 大眾接觸使用端亦有知識擴散與限制取得的爭執存在。在藝術產業裡所生任何的法律問題,譬如,藝術家將畫作作品賣給畫廊後,畫廊能否公開展售或者將作品作為租賃使用賺取租金呢?又,一般常見,畫廊將藝術家展覽的作品上傳到畫廊官網上,供人瀏覽點閱甚至複製,是否可行?又或者,拍賣公司為拍賣購得畫作商品而印製拍賣圖錄,是否又須需要經藝術家授權呢?這涉及到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。一碰到任何著作權法的相關議題時,應從這四個觀點出發思考,來適度調合而非一昧主張權利或合理使用。如此,始能找出最適當的解決模式,當代藝術產業也才能日益蓬勃發展。


創作對藝術家來說,是自我實現的過程。藝術家不一定在意取得報酬,反而在乎所創作之作品,在公開於世人面前時,是否能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呈現。因此,著作權法中賦予藝術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,包括:公開發表權(著作人向公眾發表其著作)、姓名表示權(表示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)及禁止醜化權(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)。一旦第三人改變藝術作品之內容、形式或名目,顯已影響藝術家之名譽時,藝術家可主張該行為侵害著作人格權,可請求民事賠償並提起刑事告訴。此外,著作權法另賦予藝術家「著作財產權」,而美術著作人所可擁有的著作財產權種類有:重製、公開播送、公開傳輸、公開展示、改作及編輯、散布、出租、輸入。因為,一位藝術家要將作品問世,獲取市場利益,常必須與畫廊或拍賣公司來合作。所謂「合作」應該是追求共同的利益。因此,藝術家對於自身到底享有多少著作財產權,以及著作財產權在市場上可獲取的價值在哪裡,都是十分重要的資訊。藝術家必須掌握資訊,始可在與畫廊以及拍賣公司在擬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時,方不至於受制,損害本身權益。此外,因為隨著科技日新月異,複製及傳遞成本幾近於零。因此,在考量畫廊與拍賣公司的市場權時,其與藝術家所簽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,在藝術家一逝世,專屬授權契約的效力,在藝術家逝世後之五十年內,仍繼續有效,依法仍享有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,排除他人恣意使用。另外,在藝術產業中,還必須有藝術愛好者不斷投入創作,累積創作,始能促進藝術市場更蓬勃發展。若享有專屬授權之畫廊或拍賣公司,一律禁止其他人利用,恐對藝術市場發展有不利的影響。因此,立法設計了合理使用機制,讓利用人在一定的情況下,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(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),也得以利用著作,使得著作得以流傳。


一個藝術產業是否能成功,必須考量藝術舞台上,每個參與者的分配利益。每個要角都必須釐清各自權利義務。釐清後,藝術家在訂約時,才不會被畫廊或拍賣公司矇在鼓裡; 畫廊和拍賣公司在行銷作品時,瞭解法律方不至於因侵權而觸法; 愛好藝術者於欣賞利用藝術創作時,在不違反法律界線下,加深藝術交流。當藝術不在是藝術,藝術跨過界,當作經營一個產業時,藝術市場才會形成「群聚效應」,更益蓬勃發展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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